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照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照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林照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應更正記載為「被告林照銘於偵查中坦承」,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前於5年內即89年間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吳神附」之男子所購得,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業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6年6月12日關警偵字第1060007294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函覆在卷,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刑事偵、審程序,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更犯本罪,顯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施用毒品對於個人、家庭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4號被告林照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照銘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6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於88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本署檢察官並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東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使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7日18時至1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豐田國中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經警方調查毒品案件而通知到場後,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照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一般刑案)(檢體編號C-005)、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6032802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C-005號)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請審酌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相近,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李冠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正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