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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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9號聲請人 林欣佩 相對人 林仲威 關係人 林巧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仲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欣佩(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巧敏(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因車禍,致其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硬膜下積液、顱骨骨折、左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左側髖骨骨折、右膝裂傷、肺炎及呼吸衰竭等傷害,雖經緊急手術,惟仍呈現植物人狀態,業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姊林巧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定。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11頁),且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於106年8月9日在臺東縣○○市○○路○○○號相對人住處,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科 蔡耀庭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年籍等項,然相對人坐於輪椅、眼睛緊閉,對點呼姓名無反應,身上插有鼻胃管,此有本院106年8月9日鑑定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並參酌本件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於105年12月13日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硬膜下積液及顱骨骨折至臺東馬偕醫院急診求治,經多次手術於106年5月9日出院,當時即呈現植物人狀態、無自主能力,目前癱瘓、完全臥床,需人全日照護,並於鑑定時意識不清,無明顯意識狀態功能,全程雙眼緊閉無法睜開,使用鼻胃管灌食、包尿布、身上帶有氣管造廔管,雙腳因容易震顫抖動使用輔具固定,右手肘關節僵硬,無自發性之言語、睜眼或肢體移動,給予口語指令後仍無法配合指令睜眼或移動肢體,雖可自行呼吸,但肢體對刺激、痛覺反應不明顯,給予疼痛刺激僅頸部及左手前臂有極輕微退縮反應,仍無法有效表達意思,對言語及聽覺刺激亦無反應,僅能以行為評估量表及家屬訪談評估功能,又相對人之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為5,屬末期失智、植物人狀態,無法理解或對刺激沒有反應,也無法辨認家人、需人餵食,大小便失禁、臥床、無法坐立及站立,肢體有部分僵硬及攣縮現象,巴氏量表(BarthelIndex)則為0/100,屬完全依賴,測驗結果顯示有極重度認知缺損之現象,自我照顧能力完全缺損,無法對於生活中各項事物做自主判斷,處理日常事務時需由重要關係人完全代勞,經診斷腦傷失智症,並因腦傷後失智症,現為植物人狀態,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6年8月15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64100312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並獲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其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足憑。另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針對兩造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係第1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為植物人狀態、無意識、臥床,無生活自理能力,目前使用控制癲癇、化痰、胃腸等藥物,名下無任何財產,可繼承其父往生後與其兩位叔叔共有之1棟房屋,而相對人自106年5月起領有身障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8,499元,由聲請人管理,每月醫療費用10,000元、看護費20,000元、房屋租金12,000元及生活基本支出40,000元皆由聲請人支付,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身心健康,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一同居男友,平日自營檳榔攤,每月薪資平均為20,000元,需支付相對人看護、醫療及其長女、么子之生活等費用,聘請看護全日照顧相對人,係主要經濟支柱及照顧者,需要回診時則檳榔攤暫停營業,陪同相對人至臺東榮民醫院看診,現收入暫時不穩定,幸有同居人及親屬可提供經濟上協助,與家人互動關係良好,對相對人身心情況均能掌握,未來對相對人之監護規劃具體可行,並瞭解監護人應盡責任及義務,經家屬討論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情事,另林巧敏身心健康,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工作為檳榔業店長,工作穩定,每月薪資約為40,000元,經濟小康,與兩造互動頻繁,尚會提供經濟上協助,如由林巧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可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106年8月14日府社福字第1060165206號函檢附之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1份及照片3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7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患有上開重症之際,仍盡心盡力陪伴,可謂母子之情甚深,而家屬間亦已取得共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符合受監護之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就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林巧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林巧敏於106年8月9日在上開處所鑑定時,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並考量林巧敏為相對人之阿姨,每日晚上下班後都會前來探視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亦知之甚詳,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此外,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林巧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末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及醫生現場鑑定結果,均認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林巧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情,復獲相對人其他家屬同意,應認本件業已保障相對人之利益,故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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