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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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桂鼎選任辯護人蘇銘暉律師被告劉建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桂鼎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劉建坤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未扣案之裝設在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地上與地下之水管,及怪手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桂鼎係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4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03年年初委由劉建坤對485地號土地進行整地、種植草皮、鋪設水管、修建道路與溝渠,林桂鼎及劉建坤2人均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等明知與485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483-3地號、486地號土地(下稱483-3地號、486地號土地)均為他人所有(分別為 陳魁翰洪承律 所有),且485、483-3、486地號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開發利用;又485、483-3、486地號土地亦為農牧用地,從事485地號土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修建其他道路或溝渠,或整坡作業,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等竟共同基於在485地號土地不依臺東縣政府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在483-3地號土地擅自開墾,及在486地號土地擅自墾殖、占用、開發利用之犯意聯絡,於103年間就485地號土地,僅申請農業整坡作業459平方公尺之簡易水土保持而獲臺東縣政府核定,嗣接續於104年3月起至同年8月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日)前之某日止,在
485地號土地上以怪手進行整地,並種植草皮、鋪設水管、修建其他道路及溝渠,面積達19,287.21平方公尺,並在483-3地號土地上以同一怪手進行整地,面積達695.1平方公尺,另在486地號土地以同一怪手進行整地、種植草皮、鋪設水管,面積達256.16平方公尺,並致生485地號土地水土流失,及483-3、486地號土地有水土流失之虞之情事。
二、案經陳魁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於林桂鼎、劉建坤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分別係被告劉建坤、林桂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供述證據沒有意見,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認當事人、辯護人同意前開筆錄有證據能力,且該等證據資料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林桂鼎、劉建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建坤、林桂鼎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證人 黃兆祥陳頡 、證人即告訴人陳魁翰、證人即被害人洪承律於審判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8頁、偵卷2第37-39、41-43頁、本院卷(一)第80-86、189-21
9、230-235、323-336頁、本院卷(二)第27-29頁),且有臺東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委託書影本、申請書影本、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影本、農業經營計畫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地理位置圖及位置圖影本、整坡位置圖影本、水土保持設施平面配置圖影本、臺東縣政府103年4月21日府農土字第1030051249號函、105年10月17日府農土字第105019213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106年3月9日東政字第106710144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年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1060706303號函暨所附台東縣卑南鄉山坡地範圍地段接合圖之行政院98年5月12日院臺農字第0980024630號函核定版、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2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040006132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4年複丈圖)、同年月19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040006373號函暨所附483-3、48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06年3月8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060001635號函暨所附485地號土地鑑界資料、同年月20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060001848號函暨所附485地號土地鑑界資料、同年6月3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060003838號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6年複丈圖)、逢甲大學水利工程與資源保育學系電子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7張、GPS軌跡圖翻拍照片1張、臺東縣政府104年10月1日府農土字第1040179780號函暨所附勘查照片10張、空照圖7張、履勘照片89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20、24-
29、33-35頁、偵卷2第6-8、19-24、26、27頁、本院卷(一)第153、349-351、369、371、373、377-381、385-403頁、本院卷(二)第27-29、33-73、111、113、117-1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依106年複丈圖,被告2人雖未在483-3地號土地種植椰子樹及裝設水管,惟參以103年5月30日、104年10月28日拍攝之航照圖(見本院卷
(二)第119-122頁),該地其上之植被係於103年5月30日至104年10月28日期間顯著縮減,足見被告2人整地之範圍,已越界及於483-3地號土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起訴書認被告2人於483-3、486地號土地上整地及種植草皮,均致生水土流失,固有臺東縣政府105年3月31日府農土字第1050047672號函及所附勘查照片10張為據(見偵卷2第45、46頁),惟該等照片與臺東縣政府104年10月1日府農土字第1040179780號函所附之勘查照片相同(承辦人:黃兆祥;見偵卷2第26、27頁),且照片均未顯示拍攝地點之座標,前者竟以相同照片擴張認定483-3、486地號土地上亦有水土流失情事,殊有可議。再證人即到場勘查與拍攝前開照片之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技士黃兆祥,於審判中具結作證,證稱:該10張照片我沒辦法百分之百確認,因為這個土地上面沒有很明顯可以判斷相對位置的地方,但應該都是在485地號上拍攝;我沒辦法指出這些照片哪些是483-3、485、486地號土地,我去看的情況,我沒有到485地號土地以外土地;我沒辦法明確判斷有無拍到483-3、486地號土地;我是拿手持式GPS針對裸露邊界做範圍上的界定,我當時鑑定的結果是在485地號土地內,在邊界範圍內的土地是有水土流失的情況,但不是全面性的狀態;水土流失的狀況是散布各處,在圖上沒辦法一一標示,難以界定實際上的範圍,因為我們行政機關的點位沒辦法完全確認,無法實際上標明;當初我們行政調查是485地號土地以外之土地沒有水土流失;會勘及履勘時,我沒有在水土流失的位置做明顯的位置上標誌,也沒有把GPS放在上面或旁邊看座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197、202、205、208、209頁)。復證人即任職於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作成上開臺東縣政府105年3月31日、10月17日函之承辦人陳頡,於審判中證述:我沒有去過現場,我參酌黃兆祥所製作之上開函文及佐證照片做成該臺東縣政府105年3月31日函;該臺東縣政府105年10月17日函說明四部分,我沒有回答、判斷有無水土流失,只是在說明具體理由,有無水土流失在3月的函文已經回覆了;105年10月17日函只是節錄上開臺東縣政府104年10月1日函文的說明二;該105年3月31日函多認定483-3、486、509地號土地,是因鑑界後發現實際上包含土地,所以地檢署又來函;(辯護人詰問,略以:這10張照片有無拍照483-3、486、509地號土地)該10張照片因為是同一案地,只有1塊;我們只能針對案地有水土流失的情形,至於哪些部分還是要依據實際的方位才會比較準確;我們是用衛星定位,約有3到5米的誤差;無法以上開照片判斷沖蝕溝是在哪筆地號;我們的認定標準還是以黃兆祥的認定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329、331-335頁)。又本院經履勘後,僅能就該10張照片及現場照片17張辨識出部分拍攝位置,且以之參照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3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060003838號暨所附土地測量成果圖,僅能證明485地號土地有水土流失情事。因此,卷內既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483-3、486地號土地因被告2人之犯行而致生水土流失,應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483-3、486地號土地僅有水土流失之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1.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
2.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而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是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等相關刑罰罰則,或一行為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3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均為法規競合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前者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後者則適用同法第33條規定處斷。
3.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墾殖」,係指「開墾」及「種植」,而開墾係指以種植為目的之改良土地行為,是水土保持法「墾殖」一詞,乃指與農業使用目的相關之行為,若開墾行為並非以種植為目的,而與農業目的無關,則非此處所謂之「墾殖」。被告2人基於種植草皮及灌溉草皮之目的,而為整地、種植草皮、裝設水管、修建溝渠行為,可謂係以種植為目的之改良土地行為。又483-3、486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是被告2人於此2筆土地進行整地,及在486地號土地種植草皮與裝設水管之行為,亦屬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開發利用。另,被告2人於485地號土地上整地、修建其他道路及溝渠,分別屬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行為。
4.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5.核被告林桂鼎、劉建坤所為,就485地號土地部分,均係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就483-3地號土地部分,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就486地號土地,則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及利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104年3月至同年8月3日前之某日實行本案犯行,主觀上無非是出自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具有時間上、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2人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處斷。至檢察官認被告2人就483-3、486地號土地認係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惟本院依客觀事證僅能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行致此2筆土地有水土流失之虞,已如前述,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6.爰審酌被告2人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擴大485地號土地之整地、墾殖面積,及增加其他道路與溝渠之修建等未經主關機關核定作為,致水土流失,及擅自在他人所有之483-3、486地號土地墾殖、占用、開發或利用,雖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仍有影響山坡地水土保持之可能,且侵害該2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均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0頁),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墾殖、占用、開發或利用之範圍、所生危害、被害人洪承律不提出告訴、於本院履勘時已於485地號土地上種植植物以維繫水土,暨被告林桂鼎於審判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重度殘障之妹妹,被告劉建坤則陳稱高中畢業,從事電臺主持,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母親與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7.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偶罹刑典,且嗣後業以栽種植被之方式改正,有前開本院履勘照片可佐。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行對於水土保持之危害程度,命其等應按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期限,各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8萬元,以促其戒慎其行。
(三)沒收: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雖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既嗣後於同年11月30修正公布及施行(參水土保持法第39條),自不受該規定排除適用,毋寧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前段規定而為適用。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並未就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為特別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一般規定,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甚明。又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沒收新法,將沒收之法律性質重新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不再屬從刑,以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及預防並遏止犯罪,是基於沒收新法意旨,於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與同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僅以前者處斷,仍應有同法第32條第5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2.查被告2人係使用怪手進行整地,業據其等於審判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5頁),且被告2人在486地號土地設有水管,此可從以被告2人所設水管為測量基準點之106年複丈圖可推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因該怪手屬被告2人使用之機具,及裝設在486地號土地地上及地下之水管,屬工作物,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故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桂鼎、劉建坤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渠等明知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509地號土地)為臺東林管處所管有,且上述土地均經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於開發或利用前,須經主管機關同意,並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方可行之,竟共同基於違反前述規定之犯意,於103年間僅就485地號土地之小部分面積459平方公尺申請簡易水土保持,嗣經臺東縣政府核定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509地號土地整地達134.53平方公尺,並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事。
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公私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嫌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警詢及偵訊供述、告訴代理人即臺東林管處承辦人 呂昌其 於警詢中之指述、臺東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04年複丈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山坡地網際網路查詢系統、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臺東縣政府104年10月1日府農土字第1040179780號函,及105年3月31日府農土字第1050047672號函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原否認犯行,嗣於末次審判期日為認罪之陳述。
四、查104年複丈圖固顯示509地號土地遭開墾之面積達134.53平方公尺,惟本院經履勘後,發現485地號土地與509地號土地之交界處為懸崖,且懸崖處未種植草皮,有履勘照片6張存卷可參(編號67-72,見本院卷(二)第61、63、65頁)。衡諸社會常情及山坡地、農林用地之開發經濟目的,懸崖處除有人員跌落危險而難以墾殖、開發、利用外,亦幾無墾殖、開發、利用之經濟效用。再本院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被告2人所裝設之水管為測量之基準點,測量結果呈現未觸及509地號土地之情形,有106年複丈圖存卷可佐。又依前述證人黃兆祥、陳頡之證詞,亦無法證明509地號土地有墾殖或水土流失之情事。因此,縱使被告2人最終坦承全部被訴犯行,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欠缺被告自白以外之有力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第5項、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陳盈螢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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