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零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24萬元,約定自84年2月6日起至104年2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85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88年
1月間被告經催繳未償,原告於同年11月19日將被告積欠之債務1,117,228元列為呆帳,嗣被告於90年1月間還款326,725元,90年5月31日還款450元,目前尚積欠本金790,50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徒以書狀空言否認兩造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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