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四一五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五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經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且傳喚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無果,並依法簽發拘票,惟經拘提不到等情,有送達證書三份、拘票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二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暨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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