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簡字第905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小組召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
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
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
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故提起民
事訴訟如未繳納裁判費,即不備前揭法定要件,經法院裁定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裁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
依其訴訟標的之金額200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該項裁定已於96年8月7日向起訴狀所載之「台北縣樹林
市○○街○○巷○○弄○號3樓」向原告遞送,並寄存於該址轄
屬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不論原告是否前往領取,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前述裁定所
命之繳費期限應於96年8月22日晚上12時屆滿,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繳納,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