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零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
,期滿自動續約,每年屆期時亦同,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
償本金及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本息與費用,詎被告至96年1月28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欠原告103077元,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貸款契
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77元,並提出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單總匯資料查詢各1份
、客戶帳務查詢2份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易貸金貸
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單總匯資料查詢各1份、客戶帳務查詢2
份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貸款餘額103077元,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