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至5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至5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花小字第47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楊碧惠
書記官 紀龍年
通 譯 徐宏恩
進行事件點呼後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法 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
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