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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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3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四一之三、一○
四一之四及一○四一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
面積五平方公尺、編號(二)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及編號(三)
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1041之3、1041之
4及1041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詎
被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2)部
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3)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件為證,並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
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可稽,被告未到場爭執
,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