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明因犯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年8月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
2年1月23日經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曾志明因犯傷害致死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附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表:受刑人曾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圖利聚眾賭博│傷害致死│├──────┼──────────┼──────────┼──────────┤│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有期徒刑7年10月││││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11月8日│95年12月25日至95年│96年9月28日││││12月28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偵續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0號│第23656號、101年度偵│第12177、12663號││││字第26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520號│101年度易字第1607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339││實││││號││審├────┼──────────┼──────────┼──────────┤││判決日期│99年6月22日│101年11月22日│102年2月7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520號│101年度易字第16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決││││號││├────┼──────────┼──────────┼──────────┤││判決確定│99年7月19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5月1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勞│得易勞│不得易勞│├──────┼──────────┼──────────┼──────────┤│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9325號(已執畢)│第8531號│第61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