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來燕
彭伯容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來燕為址設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0樓之1「敦南真愛」臺中館產後護理之家(下稱臺中館)護理督導兼護理長,被告彭伯容為臺中館之清潔人員,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皆明知清潔人員以濕拖把進行拖地工作後,應即時擦乾地面以保持乾爽,或設立警示標誌、阻隔措施,以避免他人誤入清潔區域而不慎滑倒,惟當被告彭伯容於民國104年2月23日白天某時許,在臺中館內以濕拖把進行拖地工作時,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皆疏未注意,被告柯來燕未督導被告彭伯容將地面擦乾或設立警示標誌、阻隔措施,而任令清潔區域濕滑。嗣因告訴人 潘昭佑 於走出房外之際,未能及時知悉地面濕滑之情事而誤入清潔區域,因而滑倒,致受有右上肢挫傷、軀幹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潘昭佑告訴被告柯來燕、彭伯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5年7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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