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4年度易字第12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楊國偉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楊國偉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93年7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65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及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犯罪時間更正為「
104年5月16日或17日某時」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有如上所述一、㈠部分之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追訴處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示「5年後再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故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
一、㈡部分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案偵查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609號被告楊國偉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7日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楊國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