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補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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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補字第327號
原   告  江俊雄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與被告 張道明 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
  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此項訴訟之內容,係指不動
  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
  言,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30年抗
  字第1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之聲明,係屬於不
  動產經界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1,500,000元×(1+1/10)=1,650
  ,000元,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
  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並未依
  法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豐原簡易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補繳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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