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未依此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收受第二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迄未據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因而為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