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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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徐金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本院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廿一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八十四年五月廿五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又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規定之適用(參閱本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