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直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四十萬元。伊已將款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消費借貸已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命 黃昭人 代填存入及取款憑條,將該借款轉至 黃瓊慧 、 辜顯榮 帳戶內,不影響上開消費借貸之效力,業經證人黃昭人、辜顯榮、 陳秀美 、 陳啟源 證述屬實,原審不採上開證人之證言,而偏信證人 張忠泰 之不實證詞,誤認伊僅交付四萬二千元借款與被上訴人,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述之上開理由,乃原第二審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