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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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受讓債務人 王老居 對第三債務人 李三枝 、丙○○、乙○○、 胡文玲 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中之一百零一萬元債權,同時自王老居受讓相對人丙○○、乙○○、胡文玲就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一一六之六、一二之一號土地暨該地上基隆市○○路○○號房屋所設定予王老居抵押權中之一百三十分之十二,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辦妥登記, 依伊 與王老居間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載,該抵押債權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即已屆清償期,相對人及李三枝卻未予清償等情,因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經該法院裁定上開不動產准予拍賣後,相對人丙○○等三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開抵押權為「權利價值本金一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清償期登記為「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有再抗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性質上屬非訟事件,系爭抵押債權清償期已否屆期,自應以地政機關所登記之日期為準,再抗告人主張清償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尚難憑採,再抗告人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即有未合。爰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之裁定,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論旨,仍執債權讓與通知書所載之清償期已屆至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