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轉讓禁藥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轉讓禁藥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轉讓禁藥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日期,均如附表所示,而該二罪均屬判決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罪曾受執行者,可折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所定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以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被處之有期徒刑肆月,已在執行中,即將執行完畢,轉讓禁藥罪部分為何未一併執行,影響抗告人分數之取得,顯有違誤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