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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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銘選任辯護人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805號、第4806號、第4807號、第4808號、111年度偵字第527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銘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張育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至二各欄所載之「詐騙集團」、「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補充「被告張育銘於112年6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附件一至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王佩 如、 蔡汶紜黃采泠李心穎范如燕柯妮妮 、被害人 謝妮 謹(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實行本件犯行,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李心穎於本院成立調解,約定願依指定金額、日期、方式賠償所受損失(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通知皆未到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足認有積極填補損害之心,尚有悔意,且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有期徒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另關於辯護人於審理中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一節,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
2年5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在案(現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刑法緩刑之規定不合,自無諭知緩刑之餘地。辯護人所為主張,尚無可採,特予指明。
肆、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同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陳冠穎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805號第4806號
第4807號
第4808號
111年度偵字第52757號被告張育銘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 新北市 ○○區○○街0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銘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配發之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收受詐騙款項,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張育銘所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使用網路銀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張育銘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王佩如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蔡汶紜、黃采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李心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范如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育銘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之事實。2告訴人王佩如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王佩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日,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蔡汶紜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蔡汶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日,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因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黃采泠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黃采泠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日,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因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李心穎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李心穎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日,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因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6被害人 謝妮謹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害人謝妮謹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日,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因而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范如燕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范如燕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日,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因而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王佩如匯款明細、存摺內頁、報案資料各1份證明告訴人王佩如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9告訴人蔡汶紜匯款明細、報案資料各1份證明告訴人蔡汶紜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10告訴人黃采泠帳戶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1份證明告訴人黃采泠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11告訴人李心穎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1份證明告訴人李心穎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12被害人謝妮謹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1份證明被害人謝妮謹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13告訴人范如燕報案資料1份證明告訴人范如燕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14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約定轉帳說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4754號函(111年度偵字第32353號卷)⑴證明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前親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顯有幫助洗錢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賴建如附表編號姓名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王佩如110年10月10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攀談成功之王佩如傳送訊息佯稱:可於「lcctov.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佩如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年11月9日20時40分、20時42分、21時14分、21時20分、21時27分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5000元1萬5000元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告訴人蔡汶紜110年11月初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攀談成功之蔡汶紜傳送訊息佯稱:可於「國康科技控股」網站投資云云,致蔡汶紜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年11月8日11時27分、11月9日10時11分5萬元5萬元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告訴人黃采泠110年10月中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攀談成功之黃采泠傳送訊息佯稱:可於「NZX」網站投資云云,致黃采泠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年11月8日11時27分、19時38分、19時39分、11月11日16時26分5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4告訴人李心穎110年10月2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攀談成功之李心穎傳送訊息佯稱:可於「美林證券」網站投資外匯云云,致李心穎泠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年11月8日12時39分、12時40分5萬元5萬元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5被害人謝妮謹110年11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攀談成功之謝妮謹傳送訊息佯稱:可代操作外匯獲利,且需支付稅金始可取回獲利云云,致謝妮謹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年11月11日12時7分、12時10分5萬元2萬9500元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6告訴人范如燕110年9月15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攀談成功之范如燕傳送訊息佯稱:可至新葡京投資軟體穩定下注投資賺錢,且需支付保證金始可取回獲利云云,致范如燕泠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年11月11日11時41分、11時45分5萬元5萬元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67號被告張育銘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38號(空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張育銘明知於詐欺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事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某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前不詳時點,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育銘上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持本案帳戶金融卡轉出款項。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妮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份證明本案帳戶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2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補發紀錄證明被告曾於110年11月5日就本案帳戶辦理補發金融卡之事實。3⑴告訴人柯妮妮之警詢陳述⑵告訴人存摺明細1份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⑵證明上開帳戶內之金流每每一經入帳後,絕大多數旋遭以轉出,此金流特徵符合詐欺集團為避免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告訴人報警而遭凍結,而安排「車手」隨時提領、轉帳之犯罪型態。
二、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管領權提供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犯罪使
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即難認告訴人所匯款項屬於被告,自難認為是被告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本案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805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38號(空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所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提供之帳戶,與本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陳冠穎【附表】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柯妮妮告訴人柯妮妮於110年7月25日透過網路結識「 陳誌利 」,向其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1月8日14時56分許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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