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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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司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司字第164號聲請人 廖本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英屬蓋曼群島商通用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通用移動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為英屬蓋曼群島商通用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英屬蓋曼群島商通用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外國公司之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第33
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英屬蓋曼群島商通用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除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外,並向本院聲請指定通用移動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為如附件所示各項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並提出簿冊保管人願任同意書、保管文件清冊等件為證。
三、經核,英屬蓋曼群島商通用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清算完結,業經本院准予備查,聲請人係公司之清算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通用移動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為英屬蓋曼群島商通用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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