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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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134號上訴人 郭秀卿 被上訴人 葉麗晴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伊配偶 沈登恩 (已歿)前曾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由伊與沈登恩於民國82年4月25日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下稱系爭250萬元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收執,經上訴人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235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250萬元本票裁定),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執行並取得該院84年民十字第73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50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然系爭250萬元本票已由沈登恩於生前陸續清償,沈登恩復曾於92年11月25日與上訴人簽署和解協議書,約定以300萬元作為和解金額,並簽發面額各為10萬元、且由訴外人遠景事業出版有限公司(下稱遠景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30紙(下稱系爭300萬元本票)分期償還。又因上訴人於97年間亦曾持系爭債權憑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執天字第1081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對伊提出刑事毀損債權告訴,兩造乃於該刑事偵查案件中達成協議,同意由伊給付上訴人160萬元作為該執行事件之和解金,伊並依約給付完畢;至此,上訴人已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法院發動執行程序。然因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債權債務仍爭執不休,伊乃於另案即遠景公司與上訴人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與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由伊與遠景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60萬元,上訴人則承諾對於上訴人與沈登恩間所生一切債權債務及因此所生上訴人與他人間之一切相關債權債務,均不得再對伊暨家屬有所請求。伊並依和解內容全數給付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況縱認系爭250萬元本票債權尚未清償完畢,因系爭債權憑證係於84年間換發,迄已逾5年時效期間,伊亦得為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於原審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2年間受被上訴人及沈登恩詐欺,由伊以個人不動產向竹南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28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及沈登恩,被上訴人及沈登恩則交付系爭250萬元本票為憑;然伊支付予竹南鎮農會20餘年來貸款本息及違約金、滯納金,早已超過900餘萬元,故上開借款債權金額絕非僅有250萬元。又系爭300萬元本票係沈登恩為退還其於81年間,以不法手段脅迫伊將原先準備購屋自備款轉為投資明遠書局之隱名投資資金所簽發,與系爭250萬元本票債權彼此獨立且併存,不得混為一談。另伊曾對被上訴人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給付160萬元,僅為賠償伊因被上訴人刑事毀損債權行為所受損害,與系爭250萬元本票及300萬元本票俱無關聯。至於伊雖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簽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然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為系爭300萬元本票債權,訴訟當事人為伊與遠景公司,與被上訴人及系爭250萬元本票債權無關,該債權自非在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範圍內。況伊於99年3月3日簽署系爭和解筆錄時,被上訴人惡意隱瞞已於95年間將伊在遠景公司名下股權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他人之事實,致伊誤信伊尚為遠景公司股東而同意簽署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係受詐欺而成立,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不僅得依民法第73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訴請撤銷,且因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於實體法上亦屬無效。則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又伊前於98年間既曾持系爭債權憑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天字第108113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係執系爭債權憑證,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即上訴人持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沈登恩於82年4月25日共同簽發之系爭250萬元本票聲請取得之系爭250萬元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且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103年2月6日補發)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應與事實相符。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50萬元本票債權前曾經數次協議和解,上訴人仍一再爭執未全數受償,兩造因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承諾就包括系爭250萬元本票債權在內之一切債權債務,均不再對伊有所請求,自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雖經上訴人否認。然查: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因此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縱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解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上之和解,係一面基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以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380條之1定有明文。則就訴訟當事人間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自非法所不許;其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但就實體上之權利義務,仍發生民事和解契約之效力至明。
㈡查遠景公司係於98年1月間,以上訴人持有該公司與訴外人
沈登恩共同簽發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30紙即系爭300萬元本票,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更字第5號判決遠景公司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98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並於99年3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且有系爭和解筆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訴訟事件全卷查明,應與事實相符。
㈢次查被上訴人雖非系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然系爭和解筆錄
之當事人欄確記載為「上訴人郭秀卿」、「被上訴人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葉麗晴」;其和解筆錄內容則為:「被上訴人(即遠景公司)及第三人葉麗晴願連帶給付上訴人(即郭秀卿)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及第三人葉麗晴除應就上開未清償之餘款部分一次連帶給付上訴人外,並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參佰萬元以為違約之損害賠償總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上訴人並同意除第一項所載內容外,就上訴人與沈登恩間所生一切債權債務及因此所生上訴人與他人間之一切相關債權債務,均不得再對被上訴人、明遠書店所有股東、藍圖出版有限公司暨其股東、睛光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暨其股東、葉麗晴暨其家屬有所請求。上訴人另同意被上訴人及第三人葉麗晴依上開第一項所載內容給付貳佰萬元後,於10日內具狀撤回前開第三項所列之人於本日前已繫屬之一切民事及刑事(包括偵查)訴訟事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參以系爭和解筆錄簽署後,被上訴人已依和解內容給付上訴人260萬元完訖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顯然被上訴人雖非該訴訟事件當事人,然既經法院許可以第三人身分參加並就該事件未聲明事項一併成立和解,於法並無不合,且參與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均應受上開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洵無疑義。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沈登恩為清償其於82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所
交付之系爭250萬元本票債權,曾於92年11月25日與上訴人簽署和解協議書,約定以300萬元和解,因而與遠景公司共同簽發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30紙即系爭300萬元本票分期償還,故上訴人與沈登恩原始債權僅有系爭250萬元本票債權乙筆,系爭300萬元本票係為和解上訴人與沈登恩間系爭250萬元本票債權所衍生,且均應涵蓋於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所指「上訴人與沈登恩間所生一切債權債務及因此所生上訴人與他人間之一切相關債權債務」之範圍內,並已由上訴人承諾拋棄權利等語,業據提出92年11月12日和解協議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對該和解協議書之真正亦無爭執(本院卷第66頁)。茲審酌上訴人自承系爭250萬元本票乃其於82年間以個人不動產向竹南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280萬元借予沈登恩及被上訴人後,由沈登恩及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交付(本院卷第8頁)。上開和解協議書則記載「茲有甲方郭秀卿與乙方沈登恩就前借貸等情事所生之糾葛,雙方同意依左列條件解決:雙方確認截至本和解書簽訂日之債權、債務約為新台幣300萬元正(以竹南農會貸款本息金為準),別無其它。乙方於簽訂本和解書時應給付甲方現金20萬元正,另雙方同意乙方應給付甲方新台幣300萬元正,餘款自92年11月25日起,分30期,即每月25日匯入竹南農會..帳戶新臺幣10萬元正,乙方同時開具30張本票(每張面額10萬元,發票人為沈登恩,由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背書交予甲方,甲方同意於每月收到匯款後掛號寄回已兌現本票。..」等語,不僅明示上訴人與沈登恩於92年間簽署該和解協議時僅有債權債務300萬元,且係以竹南農會貸款本息計算乙節,亦與上訴人提供系爭250萬元本票借款之資金來源全然一致。併參諸證人即該和解協議書之見證人 林繼宗 於系爭訴訟事件99年3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問:協議書第一條是指什麼意思?)就是認為郭秀卿和沈登恩之間所有的債權一共是300萬元整,雙方同意以300萬元為所有債權總額,這個金額是以郭秀卿向竹南農會貸款的本息為準。在簽協議之前我有去竹南農會問過郭秀卿抵押貸款到底還欠竹南農會多少本息,查證的結果差不多是新台幣300萬元」、「(問:為什麼要以竹南農會本息為準?)因為當時郭秀卿要借錢給沈登恩時是沒有錢的,是拿其父親的土地去竹南農會抵押貸款後再借給沈登恩」、「(問:那你知道郭秀卿和沈登恩之間究竟有幾筆債權債務?)我現在記不得到底有幾筆,但是我確定雙方當時的真意是簽和解書之後,不管雙方之前所欠債務為何,都以300萬元為準,並按和解內容來履行」、「當時雙方是講好不管是遠景公司的債務或者是沈登恩個人的債務或是跟他太太有關的部分全部都在300萬元裡面,只要沈登恩有履行這300萬元就等於全部清償,郭秀卿就不能再跟沈登恩及相關的其他人請求」等語(系爭訴訟事件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50萬元本票債權與系爭300萬元債權均係上訴人與沈登恩於82年間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所衍生,並均在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範圍內等情,並非虛言。
㈤上訴人雖抗辯:系爭250萬元本票係被上訴人及沈登恩於82
年間向伊借款所簽發,與系爭300萬元本票債權各自獨立併存,業經被上訴人於其單方簽署之98年9月16日協議書中自承明確;且系爭和解筆錄簽署前後,伊尚以另案就系爭250萬元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益證該債權顯未在系爭和解筆錄和解範圍內云云,並提出98年9月16日協議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惟查:
⒈由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6日簽署之協議書記載「㈠甲(即上
訴人)、乙(即被上訴人、 葉宏仁 、 沈明璁 )雙方經多次協議,再三確認本件之所有和解內容均完全不涉及甲方對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已持有本票新台幣300萬元之債權、股權及一切法律上應賦予之權利..」、「㈡乙方應付給甲方『97年度執天字第108113號』債權金額新台幣204萬1299元之現金,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以新台幣160萬元和解給付..」之內容,或有將上訴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8113號事件聲請執行之系爭250萬元本票債權,與由遠景公司擔任共同發票人之系爭300萬元本票債權切割處理之意;然此實無從否認系爭250萬元本票債權確係本於上訴人與沈登恩於82年間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債權債務之性質。且上訴人既以該協議書僅由被上訴人單方簽署為由,否認該協議之效力;並主張:被上訴人所給付160萬元乃作為另案刑事毀損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與系爭250萬元本票債權無關云云(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則其猶執該協議書抗辯:系爭250萬元本票債權與系爭300萬元本票債權乃獨立併存,故不在兩造和解契約範圍內云云,顯乏所據。
⒉況系爭訴訟事件雖係遠景公司針對系爭300萬元本票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於該事件審理中,兩造確就系爭250萬元本票債權與系爭300萬元本票債權之關係如何,互為爭執(系爭訴訟事件卷第39頁);且上訴人係於該事件99年3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就此爭點對證人林繼宗完成上開訊問後,即與被上訴人及由被上訴人代理之遠景公司同意各自退讓達成和解,並簽署系爭和解筆錄各節,亦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系爭和解筆錄可稽(系爭訴訟事件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其時上訴人如仍爭議系爭250萬元本票債權與系爭300萬元本票債權無涉,且無意將系爭250萬元本票債權列入和解範圍,豈有未於系爭和解筆錄將該債權明示排除之理。再參諸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尚自承「(問:在成立98年簡上字第188號和解之後,你與遠景公司及原告(即被上訴人)債權債務關係是否以和解筆錄為準?)是的。但是事後發現原告偽造文書,將我的股權轉讓給他的兒子,我才告她」等語(原審卷第43頁),益證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和解筆錄時,對於其承諾不再向被上訴人等請求之「上訴人與沈登恩間所生一切債權債務及因此所生上訴人與他人間之一切相關債權債務」,應包括系爭250萬元本票債權在內乙節,於主觀上顯有認知並明確同意至灼,自不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和解金前後,是否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為強制執行而異其認定。實則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和解筆錄前,雖曾持系爭債權憑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8133號清償票款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該事件於99年3月3日兩造簽署系爭和解筆錄前,即經該院以上訴人經二次通知未依限繳納鑑價費用為由,於98年5月11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證全卷查明(該執行卷第78頁、第79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250萬元本票債權仍在另案強制執行中,該債權自非在和解範圍內云云,亦不足採取。
㈥至於上訴人抗辯:伊於99年3月3日簽署系爭和解筆錄時,尚
不知伊在遠景公司名下股權遭被上訴人於95年間以偽造文書方式惡意移轉他人,且係誤信伊尚持有遠景公司股權,始同意簽署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既係受詐欺而成立,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不僅得依民法第73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訴請撤銷,且因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於實體法上亦屬無效,伊自不受拘束云云,雖提出被上訴人經依偽造文書罪判處罪刑即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4頁至第49頁)。然查:
⒈按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受詐欺,或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依民法第92條、第738條之規定,雖非不得撤銷之,然其受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受詐欺、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第92條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核上訴人提出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書雖
認定被上訴人有明知上訴人未同意將其對遠景公司出資額3萬元轉讓他人,竟於95年間偽造上訴人署名之同意書,將上開股權辦理移轉登記由訴外人承受,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之偽造文書犯行(原審卷第44頁)。然審酌上訴人是否具有遠景公司股東身分乙節,於系爭和解筆錄中既未有絲毫敘述,實難逕認此節與上訴人是否同意和解之意思形成有何關聯。且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訴訟事件請求繼續審判,亦未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系爭和解筆錄仍屬合法有效。上訴人復未能就系爭和解筆錄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得不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云云,自無足採取。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均足當之。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系爭250萬元本票債權,既經兩造簽署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和解,上訴人已同意不再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業經認定於前,顯已拋棄其權利;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至為灼然。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兩造間關於系爭250萬元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