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76號
上訴人 王念林 被上訴人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2年5月9日本院101年度雄小字第2318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雖表明上訴理由,如未依上揭規定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以:伊於摔車後痛得在地上打滾,上不了腳踏車,歪歪扭扭地推著車回家,應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調查。伊回家餵完100多隻雞鴨鵝狗,忙完很多事情,洗完澡後才發現左手腫得變形,動不了,趕緊到醫院就診。醫生問伊如何受傷,伊當時隨便說「騎車自己摔的」,但沒有說是騎什麼車,是原審誤判。事故發生地點幾十年來都供人通行,是政府強佔後出租給別人,才發生攤商禁止他人通行的情形,縱使可以禁止他人通行,也應有所警示,不能直接繫上繩子,伊看到繩子已經來不及,所以摔車,不能因為繩子沒有斷就認定伊不是被那條繩子絆倒。伊失去一隻手,一百多隻家畜被迫送人,有第三人為證,損失甚明,原審闡明伊提供單據,伊除住院及醫療器材有單據可以證明外,還有人問過伊手怎麼了,有人罵他們不該拴繩子,伊不只骨折,現在還會猛然酸痛,損失無法計算,原審卻未酌給賠償,伊找不到目擊證人,僅有知情與證明損失之證人可提供給法院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查,上開上訴意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按之前揭規定,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審判決審酌國軍左營總醫院病歷上記載之主訴、就醫時間、案發當日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地點之土地為私有土地等情形,認定上訴人僅能證明其受傷之事實,然不能證明其確有騎乘腳踏車通過該處,確因事故發生地點棚架上所拴繫繩絆倒受傷,以及其原本之工作收入等事實,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指為違法,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應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供調取,並有證人可提供調查等語,均為新攻擊方法,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主張,即無從再為調查審酌。
五、綜上各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上訴理由,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經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譚德周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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