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6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黃琬婷通譯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文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文智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3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以96年度訴字第49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判處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01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的神農大帝廟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景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因蘇文智之母 辜月星 向員警舉報蘇文智有施用毒品情事,經警於102年4月21日上午1時20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盤查,在上址房間床上查獲蘇文智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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