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忠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2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附近之某處,收受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扁仔 」之成年男子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並置於鄭○麗所有、陳○忠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芸 」之成年女子借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02年2月27日19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尋獲上開機車,於車主鄭○麗陪同下打開置物箱,扣得上開制式子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忠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鄭美麗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扣案子彈1顆照片1張及制式子彈1顆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14至16頁;偵卷第19頁)。而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堪認前揭1顆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持有子彈之數量僅1顆,危害非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試射,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固屬違禁物,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惟上開子彈於供鑑定時經擊發而不具效能,又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送驗後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應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此亦有上開鑑定書在案可參,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