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

聲請人 葉章彥

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

林家萱 律師

相對人 葉祖諒

葉祖詒

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臺北靈

糧堂

王世偉

上四人共同

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 葉祖訓 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無效。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葉祖訓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做成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無效,則遺囑無效與否,攸關聲請人繼承權利,其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無效,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葉祖訓所立之系爭遺囑為無效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20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為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葉祖訓於113年4月23日死亡,其生前離異無配偶,僅育有聲請人1名子女,其法定繼承人僅有聲請人。葉祖訓於113年3月間因攝護腺癌併骨盆股及淋巴結轉移入住恩主公醫院,期間聲請人因長居於加拿大、不暗中文,且工作為教師不便請假等因素,不便返臺,葉祖訓之胞弟即相對人葉祖諒便自告奮勇代為探望,後葉祖諒向伊表示要協助葉祖訓立遺囑, 伊有 提醒葉祖諒表示葉祖訓多年前已立過遺囑並置放於葉祖訓公寓保險箱中,亦有針對遺囑提供建議,葉祖諒表示會將立遺囑過程紀錄影片後傳送予聲請人,豈料葉祖諒於113年4月11日傳訊告知伊斯日上午已作成系爭遺囑,伊多次詢問葉祖諒關於葉祖訓保險箱中內容物為何皆未獲回應,且葉祖訓於113年4月23日過世後,葉祖諒始終未將影片提供予聲請人,直至113年6月6日經伊母親詢問始將該影片交付予聲請人及其母親,然聲請人觀看內容,影片中葉祖訓精神狀態明顯不佳,僅能重複他人問題結尾,其是否能認知系爭遺囑內容及意義存疑,且聲請人嗣後輕易在保險箱中發現葉祖訓早於105年所立之自書遺囑,葉祖諒招集眾人訂立系爭遺囑目的有疑,況系爭遺囑之作成不符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應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不爭執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時精神狀態不佳,無法立遺囑,不爭執本件遺囑無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葉祖訓於113年4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葉祖訓法定唯一繼承人,葉祖訓於113年4月11日作成系爭遺囑時欠缺意思能力,且系爭遺囑之作成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為無效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葉祖訓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臺北靈糧堂法人登記資料、聲請人與葉祖諒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譯文、系爭遺囑影本、系爭遺囑製作過程錄影檔案暨譯文、葉祖訓105年3月23日自書遺囑影本等件為佐(本院卷第35頁至第63頁、第89頁至第97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遺囑為無效(本院卷第220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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