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447號
原 告 許婷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承詣 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身份
證字號、送達住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具狀以「邱承詣」為被告
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價金。惟書狀內並未記載被告「邱承詣
」之年籍資料及送達地址,致本院無從確定「邱承詣」之人
別,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又原
告雖聲請本院調取自身依「邱承詣」之指示而匯款至特定帳
戶之申登人資料,及提供「邱承詣」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但
該等帳戶之申登人經查均非「邱承詣」,電話號碼之申請人
亦非「邱承詣」,因此本院無法依原告提供之資料予以確定
被告之人別,爰依上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