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戴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戴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係聽從對方指示寄送提款卡,
一開始其有覺得不對勁,但因為家裡急用錢,所以還是將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寄出去,其薪資轉帳帳戶係郵局帳戶,其並未將郵局帳戶交予對方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27頁反面);又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金融卡帳戶,係於102年
5月3日開戶同時存入1,000元,旋於102年5月11日提領
900元,扣除手續費後,僅餘95元,其後至102年10月8日前該帳戶均無任何存提紀錄,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
102年12月20日一哨船頭字第00110號函附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6至99頁);另被告於102年10月8日係以其父 簡坤堯 申辦之行動電話撥打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被告提出之通話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8頁正反面、被告刑事答辯狀附證一)。觀諸前開事證,被告係擇其未使用且其內存款額度甚低之帳戶金融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復反於常理而使用其父申辦之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足證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交涉之初,主觀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從事詐騙工作之人,否則何須採取上開保護自身之措施。
㈡被告辯稱:其於102年10月8日放假返家時,忘記攜帶充電
器,手機完全沒電,方使用其父申辦之行動電話云云,然依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其於102年10月8日下午4時11分、5時36分、7時17分、7時53分及11時13分均有持用該行動電話通話,並無手機電量耗盡無法通話之情事(見偵卷第80頁);經本院於訊問時提示上開通聯紀錄予被告後,被告旋改稱: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欠繳費用無法發話,方使用其父申辦之行動電話云云,惟被告於102年10月
8日凌晨0時2分、下午3時58分、7時53分均有持該行動電話「發話」,足見被告前後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要難合理解釋其不使用自身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交涉之緣由。
㈢被告辯稱:其於102年10月9日察覺有詐,即至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西定路派出所報案,且其寄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證件亦遭盜辦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僅為單純之受害者云云。
惟查:
⒈被告於102年10月9日晚間8時至10時間,曾至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指稱:其將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寄予一陳姓男子,為恐遭人利用,乃至派出所請求警察協助等語,此固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6月1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然被害人 張廷維 於102年10月9日下午6時24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後,其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即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33分、34分、42分遭提領,嗣被害人察覺有異,已旋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此觀卷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即明(見偵卷第8至9、99頁),且依前揭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告前往派出所報案時,其第一銀行帳戶業經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則被告既自承其於行為之初即察覺不對勁,竟仍將金融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繼於102年10月9日中午提供金融卡密碼,遲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而通報其第一銀行帳戶為警示帳戶後,始至派出所報案(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自堪認其於報案前,確有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以其第一銀行帳戶從事詐騙行為之主觀犯意,而無從僅以其事後報案之舉,即排除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
813號卷宗,查悉被告所辯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其名義盜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102年10月17日所申辦,且該行動電話於通訊監察期間並無通話情形,未獲得關於詐欺之資料,此有該卷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813號卷第28頁、第98頁正反面),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日期與被告寄送金融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日期,既已相隔9日,復未因通訊監察而獲得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資料,自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使該集團易於隱蔽身分,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輕易借款之一己私利,主觀上雖察覺有
異,仍率爾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致不特定被害人之權益於不顧,並使不法之徒得以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性,實應予非難;惟考量其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主觀惡性較直接故意者為輕,且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其為高職畢業,擔任職業軍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差,暨其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94號被告 簡戴偉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戴偉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做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於民國102年10月8日間,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哨船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透過空軍一號運送業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於102年10月9日17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與張廷維通話,謊稱:張廷維之前透過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使張廷維聽了之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當時即依該人之指示,至桃園縣○○鎮○○路○○號中正理工學院內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伊所使用金融帳戶,遭轉出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簡戴偉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張廷維驚覺受騙,報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簡戴偉,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家中需要錢,其上網尋找基隆借款網站,發現1個借款網站,電話為0000000000,其撥電話過去查詢,對方同意借錢,但要其寄金融卡及雙證件影本過去,其不疑有他,遂依指示透過空軍1號運送業寄給對方,一開始其有覺得不對勁,但是因為家裡急用錢,還是照對方指示辦理云云。惟查,經調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及被告所述詐騙其帳戶集團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於102年10月7日至9日間,上開2門號並無通聯紀錄,有上開行動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並不相符。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陳稱因家中急需用錢,一經追問又無法說明家中何以急需用錢,且被告一開始曾覺不對勁,則被告對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可能讓人用於詐騙等犯罪,應有預見,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本案復經被害人張廷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上開第一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及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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