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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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和貴選任辯護人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和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和貴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明知其與大陸籍女子 柯潘妹 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以「假結婚」之方式,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在大陸地區與柯潘妹登記結婚,蕭和貴回臺後,於104年4月13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郵寄方式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入境團聚。並於10
4年5月20日上午某時,至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面談室進行面談時,持於不詳時、地經以合成之照片3張,向面談人員謊稱係於99年間在大陸地區與柯潘妹共同出遊之合照,而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柯潘妹以此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移民署人員發覺蕭和貴所提供之上開3張照片均為合成照片,乃駁回蕭和貴之申請,因而不遂。因認被告蕭和貴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蕭和貴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和貴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柯潘妹於移民署入境電話訪談時之供述、被告蕭和貴於移民署面談後所提出之上開照片3張、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柯潘妹入出境查詢資料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蕭和貴對於其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與柯潘妹辦理結婚登記,並向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入境團聚等情均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並辯稱:伊與柯潘妹是真結婚,且是認識九年後才決定結婚,並不是假結婚等語。
五、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衡諸證人柯潘妹於移民署入境電話訪談,在性質上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移民署承辦人員所製作之電話訪談紀錄亦非屬警詢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等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故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無從爰此為被告蕭和貴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蕭和貴於104年1月22日在大陸地區與柯潘妹登記結婚
,蕭和貴回臺後,復於104年4月13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郵寄方式向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入境團聚之情,為被告蕭和貴於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有被告郵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2672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蕭和貴於移民署面談後所提出之被告與柯潘妹出遊之
三張照片,其中有二張明顯係將被告與柯潘妹於他處所拍攝之影像,以影像重疊之方式合成至各該照片所顯示之背景地點,此有上開二張照片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2672號偵查卷第7頁及反面),而被告蕭和貴於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偵查卷第7頁編號二、三所示之上開照片係合成之情(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被告蕭和貴於移民署面談後所提出之偵查卷第7頁編號二、三所示之被告與柯潘妹出遊之二張照片,應係經過合成之照片,殆無疑義。惟被告蕭和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們平常不喜歡拍照,很少照合拍照片; 伊和伊 老婆說需要合照的照片,她就寄了那三張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是本件姑且不論被告蕭和貴將上開三張照片交付與移民署官員時,其是否知悉上開照片有經過合成之情,惟衡以上開照片縱使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與柯潘妹曾於照片所示之處所出遊之情,但仍無從執此推認被告與柯潘妹有結婚之真意。而同理可證,上開照片縱係合成之照片,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與柯潘妹不曾於照片所示之處所出遊,但仍無從執此逕推認被告與柯潘妹定無結婚之真意,更遑論,執此認被告有被訴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
㈣再者。證人 蔡銘揚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因為工作關係認
識被告,伊大概去被告家三次,最後一次好像是99年去的,第一次應該是96年的時候,伊去的時候柯小姐有打個招呼,她知道伊是被告的朋友;被告是在上班的時候,跟伊說柯小姐是他再娶的老婆(台語),伊不知道被告之前有沒有娶過老婆,伊剛才說再娶的老婆是伊自己的意思;柯小姐是偵查卷第7頁正反面共三張照片上的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是被告與柯潘妹於96至99年間既在被告處所有同居之事實,顯見其與柯潘妹關係非淺,應非僅單純共同出遊之朋友關係可比擬。 再衡 以柯潘妹於99年3月17日因逾期居留遭查獲後,並於同年4月8日遭強制出境,此有柯潘妹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記錄1紙在卷可參(見
104年度偵字第22672號偵查卷第30頁),而被告於99年4月8日亦有從「金門港」出境之記錄,且從99年4月8日至
104年9月17日間,亦有多次自「金門港」出、入境之記錄,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記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是被告與柯潘妹倘無96至99年間之同居事實,被告如何能得知柯潘妹將於99年4月8日遭強制出境,而其亦能隨之於該日從「金門港」出境進入大陸地區。再衡以被告蕭和貴之工作係保全人員,業據證人蔡銘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74頁),是依其工作性質應無至大陸地區洽公之必要,惟被告自99年至10
4年間,卻每年至少二次以上從「金門港」出、入境進入大陸地區,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柯潘妹回到大陸之後,伊大概一年會去大陸看她兩、三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即難謂子虛。是綜合被告蕭和貴於前揭時、地既與柯潘妹有同居之事實,且於柯潘妹遭強制出境後仍不間斷前往大陸地區等情,本件即難認被告與柯潘妹定無結婚之真意,而有被訴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蕭和貴始終否認其與柯潘妹間為假結婚,且檢察官所舉證據亦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本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