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國琛前因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6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4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16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11月10日確定,復於106年11月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以藥品列管,係屬禁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7月18日FDA研字第1050026004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佐,故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藥事法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又因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TAKENTHREEVAPORLIQUIDCAPTUREDBY│40瓶││FIVEPAWNS(ISOLANI)3mg」電子菸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