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960號

原告 林坤一

被告 鄭奕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498,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屆滿一個月之翌日起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至110年4月26日間因投資需要,向原告陸續借款數筆,總金額共498,167元,未約定利息,伊多次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未還款等情,業據提出行動銀行轉帳通知6紙、匯款單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16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月之翌日即110年9月11日(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民法第478條參照)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00元(即裁判費5,400元+存款帳戶查詢費1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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