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宗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所為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紀宗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
載,應更正為「紀宗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
案。
二、本判決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載明扣案開山
刀1把,係供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意旨,是本判決主文
欄顯係漏載「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惟此誤寫不影響全
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並
增列適用法條:刑法第38條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宏谷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