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附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交附字第8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7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1日上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澄觀路口時,不慎擦撞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訴外人 郭冠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郭冠德及其所搭載之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固曾停車查看,惟見受傷之原告倒臥在地,無法移動,竟未將原告送醫並報警處理,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留下可供聯絡之姓名、電話或住址等基本資料,隨即駕車離去。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1,236元、看護費70,000元、交通費2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4,4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合計590,63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0,636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肇事逃逸一案,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宣撫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