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85號聲請人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淑妃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126811號受理在案。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2月13日(聲請狀誤載為95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為續為執行之需要,狀請本院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7月15日雄院高97繼金字第1341號函影本、統一農貸擔保借據影本、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正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1341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甲○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包括配偶 依諾 ,子女 艾班妹艾玉妹艾小龍 ,孫子女 艾家慧 、艾品璇、 艾家緯艾品欣 、外孫子女 劉適瑄劉適涵 、劉適賢、 陳威翰陳姿靜陳志遠 等,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有上開拋棄繼承權卷宗附卷足憑;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何糾葛;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及具備耐心、熱心,進行遺產處分,否則可能受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被繼承人之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隨機選取李淑妃律師,以其專業知識乃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甲○後續之遺產問題,爰選任李淑妃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甲○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1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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