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78號聲請人 廖秋玉 相對人頂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郭照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設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亦設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另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22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抗告,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1號審理中撤回聲請。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125,479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為1,000元。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抗告費1,000元,已由相對人繳納,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