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 沈碧鳳 訴訟代理人 唐福睿 律師
陳德峰 律師複代理人 黃傑琳 律師被上訴人 楊為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訴外人 梅瑞蓮 前於民國100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餘元,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蔡忠佑 轉借後交付梅瑞蓮。嗣梅瑞蓮於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時,向被上訴人要求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以展延期限清償,經被上訴人詢問蔡忠佑允諾收受,而由梅瑞蓮、訴外人 王秋豐 及被上訴人共同在前揭支票背書以為擔保。後於附表編號1之支票即將到期之際,梅瑞蓮又向上訴人請求其協助在100年3月1日前(即228假期後銀行上班第一天)將附表編號1票款存入: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沈碧鳳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避免跳票,上訴人乃於
100年3月1日籌得現金743,647元,以臨櫃現金存款方式存入系爭帳戶,並收受梅瑞蓮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約定100年4月15日為還款日,匯款金額與票面金額之差額6,353元為酬謝被上訴人幫忙之謝金。
㈡、詎系爭支票屆期後,經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票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75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因其胞弟即訴外人 沈福壽 從事土木水電裝潢包工業所需,素有預先於其所領支票上蓋章後將支票借予沈福壽供作支付貨款使用之習慣,而梅瑞蓮乃沈福壽之上包承攬人。沈福壽基於對上包的信任,曾於100年2月間,經上訴人之同意,將附表編號1之支票借予梅瑞蓮,經梅瑞蓮於沈福壽面前自行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作為資金周轉之用,該票後經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存入與票面金額相同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即上訴人支票存款戶以為清償。詎於同年4月26日,上訴人接獲金融機構通知系爭帳戶存款不足,致系爭支票遭退票,然上訴人從未開出系爭支票,經詢沈福壽亦未發出該支票,乃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辦理票據遺失報案。嗣於同年8月初,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追索時,上訴人發現該票係經梅瑞蓮背書後轉讓予被上訴人,再比對其上票面文字之筆跡,與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文字筆跡極為相同,上訴人及沈福壽始發現系爭支票係遭梅瑞蓮竊取盜用,應係梅瑞蓮自行填寫金額為75萬元後,向被上訴人借款74萬3,647元,用以清償其前以附表編號1之支票向沈福壽周轉之金額,是系爭支票並不符合票據行為之成立要件,應屬無效票據。
㈡、依被上訴人所述,自始至終均係梅瑞蓮出面告稱上訴人需錢周轉,故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然75萬元並非一筆小數目,若上訴人未曾出面表示借款之意,被上訴人為何輕信梅瑞蓮片面之詞,而未向上訴人確認是否同意即貿然接受系爭支票,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取得無效票據一事,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㈢、縱認系爭支票有效成立,然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借款,票據原因關係不成立,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為原因抗辯,至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匯入系爭帳戶之74萬3,647元,係代梅瑞蓮清償原借用上訴人支票在外周轉所欠之款項,非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㈣、縱使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然被上訴人明知該票係梅瑞蓮為清償自己借款目的而持以向其借款,且梅瑞蓮與上訴人間存有抗辯事由,則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上訴人自得為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勝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命: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合法持有系爭支票且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以為憑(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復不爭執該支票上發票人處所蓋印文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依前揭法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自支票提示日即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考)。次按發票人欄之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屬真正,亦即推定該支票為發票人所做成。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又支票上發票人欄蓋有上訴人之真正印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應推定系爭支票為真正,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梅瑞蓮竊取盜用,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梅瑞蓮及沈福壽到庭作證,然經證人梅瑞蓮到庭證稱:並未竊取、盜用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已明確否認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遭竊取、盜用之事實;而訊據證人沈福壽固證稱:伊曾經借票給梅瑞蓮3次,金額分別為20幾萬、20幾萬、74萬多,票上的發票日及金額是伊親眼看梅瑞蓮寫的,伊沒看過系爭支票,上面的章是上訴人的章,但伊沒有開這張票給別人,也沒有借給別人用,是因為工作的關係伊去梅瑞蓮家,伊把支票放在公事包裡面才會不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8-79頁),然依其證述:伊跟上訴人同時在用支票,票是上訴人的票,支票在上訴人處,是放在上訴人汐止忠孝東路的住處,上訴人跟伊沒有同住;伊只要用就跟上訴人要,看伊要幾張就要幾張,上訴人把支票交給伊時,就把印章蓋在上面,印章由上訴人自己保管,伊跟上訴人要支票時不會多要,系爭支票原本是要給其他廠商的,是要給材料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8、79頁)觀之,其向上訴人取得蓋有上訴人印文之系爭支票時,應已有特定用途及需要,是於遺失時當可立即發現並為適當處理,或向梅瑞蓮追討,或請上訴人申報掛失,當無其所稱:「(怎麼知道何時不見?)不見以後我有在找,是銀行通知被告(即上訴人)說今天有1張票是開75萬被退票,是4月20幾號那天」、「(已經發現不見,為何沒有去掛失?)因為這張票是我在用,我沒有急需要用」、「(你發現不見之後,在銀行通知之前,你有跟被告講嗎?)沒有」、「(你說被竊走支票當天是在梅瑞蓮家,而這張支票原係為支應第三人材料商的貨款,表示這段期間有需要付貨款給人家,你卻是在4月26日銀行通知退票時才知道票不見,這不是自相矛盾嗎?)沒有矛盾,那張支票是備用的,有沒有付給材料商是我的問題,我有時也拿現金給他」(見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之理,是其證述亦不足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可參)。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然本票為流通證券,為保護交易安全,應推定執票人就其所持票據有處分之權利,如執票人將本票以背書或交付方法讓與他人,受讓人對於執票人是否有權處分不負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要旨可佐)。查:
①系爭支票應推定為真正,又上訴人無法證明梅瑞蓮係無權處
分人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為抗辯,已無足採。
②況支票為流通證券,商業活動中持他人之票據作為付款之依
據實屬常見,本無由課予票據受讓人需向發票人求證之義務;上訴人亦自承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沈福壽經上訴人同意借予梅瑞蓮使用,再經梅瑞蓮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自難期被上訴人再次見到梅瑞蓮持同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時,得預見或認知梅瑞蓮非有權處分人;此外被上訴人亦確實存入與票面相當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有存款憑條及存款往來明細足稽(見原審卷第9、37頁);又上訴人因轉向蔡忠佑借款,致在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上背書擔保,為證人蔡忠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之背書人,主觀臆測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亦屬無據,是其執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為辯,自無足採。
3.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意旨可憑)。查:
①被上訴人係自梅瑞蓮處取得系爭支票,此情為兩造所不爭,
則兩造間自非該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13條本文為抗辯,當屬無稽。
②又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支票為梅瑞蓮竊取盜用,亦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等情,均已論述如前,是其執票據法第13條但書以為辯,亦無所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75萬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裡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陳筱蓉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弘祥┌────────────────────────────────┐│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退票日│││(民國)│(新臺幣)││(民國)│├──┼──────┼────────┼─────┼───────┤│1│100.02.27│74萬3,647元│DD0000000││├──┼──────┼────────┼─────┼───────┤│2│100.04.15│75萬元│ED0000000│100.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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