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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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彥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彥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屬盧彥良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彥良、 鄒裕穎 (另定期審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曾炫元 」之男子,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上午9時18分許,共同前往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樂園遊樂場內,見放置在該遊樂場內 闕宏安 所有之投幣式搖搖馬機台無人看守,盧彥良與鄒裕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盧彥良先將該機台扳倒,鄒裕穎再撿拾地上之石塊1個交予盧彥良後,由盧彥良持該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石塊,接續砸向該機台投幣箱及底部2次,致該機台投幣箱變形及及底部烤漆掉落,足生損害於闕宏安,盧彥良、鄒裕穎與「曾炫元」隨即離開該處,嗣盧彥良與「曾炫元」復於同日上午9時23分再返回現場,由盧彥良將該翻立之機台搬正後,竊取該機台掉落在地之零錢現金新臺幣7,000元後離去,嗣經闕宏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闕宏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盧彥良所犯上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盧彥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鄒裕穎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闕宏安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昌民、 王妙慈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告訴人提供之機台毀損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憑。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盧彥良用以砸毀遊樂場機台之石塊,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盧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盧彥良與鄒裕穎間,就前開竊盜、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盧彥良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盧彥良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僅因缺錢即夥同共同被告鄒裕穎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而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非輕,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害及心中惴惴不安,又被告所竊得財物非多,犯罪所生損害尚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盧彥良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盧彥良竊得之遊戲機台內之現金7,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