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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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正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所為106年度投簡字第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
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因抗告人即被告林正豐(下稱抗告人)之母親看不懂而延誤上訴期間,希望法官給予機會,被告會改過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之住所地為南投縣○○鄉○○路○○○○號,有刑事抗告狀及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抗告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由本院南投簡易庭以
106年度投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前開判決並於
107年1月5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辨識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 林陳照美 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45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審送達前揭簡易判決至上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自已合法送達,是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已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又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需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上訴期間應計算至
107年1月18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7年1月19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查(見原審卷第34頁),從而,抗告人所提前開上訴業已逾期,又屬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其上訴不合法而於107年1月22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