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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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盛
李建興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盛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興犯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月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訊據被告劉錦盛固坦承受被告李建興之託,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高雄分行以97年12月5日在前鎮郵局前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如附件附表所示支票之情,然矢口否認涉有本件誣告犯行,辯稱係被告李建興事後才告知實情云云。惟查:被告李建興係先告知被告劉錦盛支票係借予 陳建良 後,被告劉錦盛始前往辦理掛失止付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興於偵查中供稱在卷,此外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8年4月9日台票高字第0622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票據遺失申報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劉錦盛於掛失止付時即已知悉支票並未遺失,被告劉錦盛所辯,洵無可採,被告劉錦盛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錦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李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之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查被告李建興於其所教唆誣告之案件偵查中即坦認上述犯行,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08號、80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李建興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李建興明知支票並未遺失,竟教唆被告劉錦盛謊報遺失,誣指不特定人犯竊侵占遺失物罪,徒然耗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行為確有可議之處,被告李建興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劉錦盛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968號被告劉錦盛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36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建興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36巷10號居高雄市前金區○○○路211號23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盛為華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鈦公司)負責人;李建興為華鈦公司總經理,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月執行完畢。李建興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其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麥當勞餐廳內,借予陳建良(原名 陳松村 )週轉使用,並未遺失,竟教唆劉錦盛於98年2月20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以97年12月5日在前鎮郵局前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經銀行轉交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侵占遺失物。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建興之自白。│被告李建興坦承伊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借給陳││││建良,並未遺失,伊於被告劉錦盛辦理掛失止││││付前,已告知被告 劉錦良 附表之支票已經借予││││陳建良週轉使用之事實。│├──┼──────────┼────────────────────┤│2│被告劉錦盛之供述。│被告劉錦盛固坦承受被告李建興之託,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以97年12月5日在前鎮││││郵局前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本件誣告犯行,辯稱係被告李建興事││││後才告知實情云云。│├──┼──────────┼────────────────────┤│3│證人陳建良之證述。│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李建興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麥當勞餐廳內,借予陳建良周轉││││使用,並未遺失之事實。│├──┼──────────┼────────────────────┤│4│證人 石佩玉 之證述。│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李建興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麥當勞餐廳內,借予陳建良周轉││││使用,並未遺失之事實。│├──┼──────────┼────────────────────┤│5│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被告劉錦盛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以97│││分所98年4月9日台票高│年12月5日在前鎮郵局前遺失為由辦理附表所│││字第0622號函(含附表│示支票掛失止付之事實。│││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申報書││││)。││└──┴──────────┴────────────────────┘
二、核被告李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嫌;被告劉錦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李建興教唆被告劉錦盛為誣告犯行,係屬教唆犯,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誣告罪嫌處罰之。又被告李建興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檢察官葉容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