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坤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坤展犯侵占罪,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杜坤展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台(車號: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補充被告前案紀錄以「被告杜坤展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㈥因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47號判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㈧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6月確定,於103年9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重型機車後,竟因自身金錢需求,恣意將自己持有他人之上開車輛處分變現,致告訴人追索無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以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變賣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號:000-0000號),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被告杜坤展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坤展前於民國10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於10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上開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14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全嘉車業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00,080元之價格,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1部,並約定自105年1月15日起分24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付款4,170元,且在上開機車之全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仲信公司所有,杜坤展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並約定其不得任意將該機車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杜坤展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交3期款項後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販售予正鼎車業,並將車輛過戶予正鼎車業員工 陳正榮 ,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杜坤展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陳秋芳 於偵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正榮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公司提供之廠商資料表1紙、分期付款申請表1紙、分期付款約定書1紙、上開機車過戶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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