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計算之利息,暨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COMBO信用卡
使用(後轉換為晶片COMBO卡),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循環利息按年息18%計算,
被告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予原告,亦得選
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將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款項繳付原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自結帳日起計付循環利息,
並按年息1.8%計收違約金,且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97
年2月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是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消費款、利息、違約金,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辯稱:其已
於97年3月24日與原告協商分期付款,原告亦同意自97年4月
20日起至99年2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20日前繳足
4500元攤還上述簽帳卡消費款,兩造既已達成和解,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雖提出答辯狀為上述爭執,並提出信
用卡分期洽延攤還申請書以為據,然徵之原告並未表示有此
和解之事實,且被告所提出之申請書上亦無原告及其代理人
之簽名用印,核之只能作為被告有提出申請分期攤還欠款之
證明,尚不足作為兩造有已有如被告所述之和解事實之證據
,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