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並不否認有拉傷告訴人手臂,
及因堅持將告訴人身體翻過來,致告訴人背部挫傷之事實,
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320號通常保護令
1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另補充
: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50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