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8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4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判字第485號上訴人 董元林
陳邦基 李偉山黃美芳 黃武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變更為徐國勇, 渠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準此,再審之訴,旨在請求法院廢棄原確定之終局判決,而以利己之判決代之。次按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又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經本院以實體上理由維持而確定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如捨本院確定之終局判決,僅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並不能使本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故若當事人未對確定判決即本院所為實體判決提起再審,而僅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達再審目的,而為法所不許。
三、本件緣於高雄市政府為辦理05體02體育場用地開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上訴人及 陳董素月 所有高雄市○○區○○段○○段○○○○○段○○段00000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報經被上訴人88年8月20日台
(88)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交由高雄市政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8年8月25日起至88年9月24日止。嗣上訴人及陳董素月於103年10月20日以系爭土地迄未按徵收計畫使用,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且正通盤檢討變更為市地重劃開發方式,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案經高雄市政府會勘,報經被上訴人以104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1041306967號函(下稱原處分)謂:經104年7月22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86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現況為籃球場設施,已於計畫期限內依核准計畫使用,就本件工程用地整體觀察,並無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情事,不符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得申請收回之要件,不准予發還。高雄市政府遂以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及陳董素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以實體上理由維持原審確定判決而確定。
四、經查,上訴人僅對原審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其聲明則僅要求廢棄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並未對本院所為實體判決106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一併提起,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本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而難達再審之目的,起訴應認為不合法。原審對上訴人以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予以駁回。另對於上訴人以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認上訴人起訴逾3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為不合法,併於判決中予以駁回。經核原審駁回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其理由雖有不合,然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姜素娥法官胡方新法官蘇嫊娟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鈺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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