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丙○○、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89,090元,及如附表所示本金分別自民國
94年8月24日、94年12月15日、94年12月12日及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227、百分之7.77、百分之7.77及百分之8.246計算之利息、並各自94年9月25日、94年12月15日、94年12月12日及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各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各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6年7月4日具狀就附表編號1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部分,更正為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依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勤公司)於88年12月15日起邀同被告乙○○、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長期擔保放款1,700萬元,期間自88年12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分15年共18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1.036計收,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依借款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工勤公司復於91年9月19日、91年12月16日,及93年11月8日再邀同被告3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委託保證契約、委任保證契約及約定書,金額分別在3,942,458元、1,371,020元及50,00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期間分別為91年9月19日至94年12月19日、91年12月16日至94年10月16日,及93年12月29日至95年9月30日,由原告對工勤公司就其承攬之工程為履約保證,於工程遲延或未克履行時由原告對工勤公司所承包之業主墊付履約保證款項,利息則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分別按代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計收,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該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工勤公司於94年
8月12日聲請宣告破產,並於94年10月11日由鈞院以94年度破字第16號裁定宣告破產後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原告遂陸續於94年11月8日、94年12月12日及94年12月15日,分別墊付工程履約保證款項3,780,000元、569,800元,及3,942,45
8元。上開長期擔保放款部分經原告以鈞院95年度執字第57
7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參予分配受償,及以工勤公司於原告內之存款為抵銷沖償後,工勤公司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既為工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乙○○就其等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系爭借款尚欠前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等事實,固不為爭執,惟以前開各項本金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破產法第103條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實屬破產除斥債權,已不得作為破產債權而要求主債務人清償,則依民法第741條就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程度之規定,被告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自得以免責,且原告除不得對被告主張上開利息與違約金外,原告於鈞院95年度執字第57792號對被告乙○○財產強制執行所分配之金額,亦應全數自債務本金中扣減,而不應自利息與違約金項目中扣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對被告因連帶保證契約而有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
(二)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對被告乙○○已依本院94年度促字第64292號取得支付命令,並於95年
1月2日確定,原告並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792號對被告乙○○財產強制執行案中參與分配,扣除執行費用後受償266,468元。
(三)工勤公司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業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破字第16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並有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陳述及不爭執事項觀之,本件應審酌之點乃在於就屬於破產除斥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得否主張與主債務人同免其責?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利息條款同意書、委託保證契約書、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收回傳票、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放款利率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執字第5779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估價單、工程保固書等為證,並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丙○○、乙○○所自認,而被告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丙○○、乙○○仍以前開情詞置辯,而破產法第103條第1款及第3款固亦規定破產宣告後之利息與違約金皆不得為破產債權,及同法第149條前段規定破產程序終結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惟此均係為達破產程序之目的,而對破產人所為免責之特別規定,其免責效力應僅及於破產人,至破產人之共同債務人及其保證人,並無引用該條之規定主張免除責任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保證債務固從屬於主債務,惟並非主債務之一部分,乃係個別獨立之債務,故保證債務雖有從屬性,然仍不失其獨立性。是就保證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衡量言,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致不能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用,故在公司宣告破產,財務已陷困難之情形下,此項危險,與其由債權人負擔,毌寧由保證人負責,始符擔保債務之立法意旨。況屬於破產除斥債權之利息、違約金,及未於破產程序受清償之債權,僅係因法律規定而視為對破產人即主債務人之請求權消滅,惟其債權仍然存在,並未隨破產程序終結而消滅,是連帶保證人基於保證契約,仍需就此負清償之責,而無民法第741條規定應減至主債務限度之適用。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抗辯保證人就屬於破產除斥債權之利息、違約金部分亦得免責,尚非有據,應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丙○○、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表:
┌─┬─────┬────────┬──────────┐│編│本金餘額│利息起迄日及週年│違約金起迄及週年利率││號│(新臺幣)│利率││├─┼─────┼────────┼──────────┤││壹仟貳佰參│自95年1月10日起│自95年1月11日起至95│││拾玖萬陸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3月24日止,依左開││1│捌佰參拾貳│年利率百分之│利率百分之10,95年3│││元│5.227計算之利息│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參佰玖拾肆│自94年12月15日起│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萬貳仟肆佰│至清償日止,按週│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2│伍拾捌元│年利率百分之7.77│以內者,依左開利率百││││計算之利息。│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伍拾陸萬玖│自94年12月12日起│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仟捌佰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3││年利率百分之7.77│以內者,依左開利率百││││計算之利息。│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參佰柒拾捌│自94年11月8日起│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萬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4││年利率百分之│以內者,依左開利率百││││8.246計算之利息│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編號1至4本金合計:貳仟零陸拾捌萬玖仟零玖拾元││編號2、3、4本金合計:捌佰貳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