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2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2043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並扣得塑膠玩具手槍1支」,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塑膠玩具手槍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