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24號聲請人 莊宗元 相對人 徐志芳 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00000000號0000000000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余佳穎 帳戶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105年5月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同年5月2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鳳山分行00000000000-0余佳穎帳戶新臺幣(下同)22,000元,詎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高雄市00000000號0000000000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屆期既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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