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10時20分」應更正為「9時29分」、第4行「長安東路」應更正為「吉林路」、第5行「VBK-029」應更正為「DLX-150」、第7行「當場」後增列「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林勝男於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吐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填具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造成被害人 謝淑美 因而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5年3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