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2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2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42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胡秀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095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99766元│2月28日起│││├──┼────┼──────┼─────┼───────┤│002│新臺幣│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89124元│4月27日起│││└──┴────┴──────┴─────┴───────┘違約金:
┌──┬────┬──────┬──────┬───────┐│本金│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89124元│5月2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4267號)
(一)緣相對人胡秀鳳於民國92年6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00000元整。
1.其中99766元整,自民國0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固定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
2.其中89124元整,自民國096年0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88890元整,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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