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上午5時24分」應更正為「上午5時22分」,第5行「警」後增列「於同日上午5時24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陳福龍於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吐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侵害嚴重,所為自屬非是,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原念其此次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犯罪情節非屬嚴重,而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667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並無悔悟之心,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莊宜 諳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