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催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催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催字第1230號聲請人 伍偉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本票16紙之發票地均在臺北市北投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考,是該本票之票據履行地顯在臺北市北投區,則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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