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字第3號原告宏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高雄捷運CR7區段標工程,本於承攬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本於上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業以文書約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應由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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